2013年7月15日,广州某保洁公司职工裴某本应在家休息,但临时接单位同事电话,称因家中有事,请求与他调班,裴某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答应了。同日,裴某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死亡。2013年10月,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裴某为工伤。2013年12月,保洁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,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称根据保洁公司的考勤记录,2013年7月15日裴某休假,其在未告知保洁公司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,私自与同事调班发生车祸死亡,不属在工作时间因工死亡,有关部门的工伤认定错误。法律解读
依照修订后的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,除故意犯罪的、醉酒或者吸毒的、自残或者自杀的等五种情形外,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。所以裴某的情况,在以上情形皆被排除后,结合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14条、第16条之规定,凡排除了第16条规定的五种法定不予认定的情况,不考虑受伤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,一律认定为工伤。根据裴某病历、死亡证明、交通事故认定书,证明保洁公司与裴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,裴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,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为此,法院认为,依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,除因上述五种情形外,其余工作时间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。同时保洁公司在明确知道裴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事宜,但在行政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,即裴某事故发生当日系休假及私自调班,裴某不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证据。故裴某确属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,从事清扫道路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,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受伤并无不当。保洁公司所称裴某擅自调班,未经公司同意导致发生事故,但上述情形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中列举的“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”的情形,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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